Ⅰ.法律理念
法律理念是一法律最高的价值,而此最高价值则是正义(广义来说)。正义的核心是平等,平等是相同的事物应同等对待,不同的事物应不同对待,但仅此来势不够的。Radbruch将正义分为平等(狭义正义),合目的性以及法律安定性。
平等乃形式上之正义,关涉的是生活事实应如何被规定,而各得其分。合目的性是内容的正义,关涉到目的理念、公益正义和社会正义。(唐逸按:合目的性在邓正来翻译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论》中被表述为“权宜”,而在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中被称为“功利”,英文表述为expediency,由于资料缺乏,德文表述不得而知。“合目的性”一词让人联想起李泽厚《美学三讲》中那个对“真、善、美”解说的图表,太过笼统,但又确比邓、沈二译更为贴切,“权宜”太多负面评价含义,让人有“不得不然”之感,而“功利”则若隔靴搔痒,是为一难题也。)法之安定性乃正义的功能,意在法律秩序和谐、和平。三者对立,是正义的自我冲突,是“法律理念的矛盾”。
Ⅱ.正义作为平等
1、客体或程序
以往正义总是被认为是客体,而认识正义的方法论也往往与其无关,而在“主体-客体-模式”的这种方法论被Kaufmann抛弃的情况下,正义就是有程序意义的,故有所谓“正义的程序理论”。
2、平等、相似性、同等性
没有绝对的相同与不同,只有相似与不相似。平等的判断往往是非理性的,而是决断、权力的表现,如18岁生日前一天与18岁生日后一天在行为能力上的不平等,就绝非理性的。Aristoteles认为正义可以用几何、类推的方式来认知,正义是比例的事物。而平等是关系上的平等,是可类推的。
3、正义的类型
Aristoteles区分了分配正义和对等正义,前者是公法上的,而后者则是私法上的。而Thomas von Aquin寻得正义的第三种模式:法律正义、此乃强调相对于整体的个人义务,另外各得其分也包含着容忍的要求,人必须要让其他人作为自己与如何作为自己。
Ⅲ.正义与衡平
衡平是一方面是必需的,而另一方面是对普适正义的冲击。立法者不可能以广泛的法律来应对个殊性与无序性,而同时一个个别化的“规范”也无法称其为“规范”,所以解决的方法是限制普遍化的适用。
Ⅳ.附录:公正的刑罚
Kaufmann据上述理论对刑罚理论进行了阐发。
报复原则、罪责平衡等这些属于对等正义的范畴。而个别预防则是各得其分的分配正义。一般性预防,刑期无刑则是法律正义的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