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苏格拉底之死
平民斗争的得益者,试图通过讨好民众的民主方式来履行自己当初所作的政治承诺,于是暴民政治就很容易产生了。苏格拉底之死,正是因群氓政治导致了法的不公,而最终造成了悲剧的判决。在这里立法和司法均是具有“民主性”的,这也是问题之所在。而苏格拉底之所以拒绝越狱,乃是要维护形式逻辑的正当性,并非柏拉图所谓的“以你的欺骗行径败坏了法律和整个城邦”。这样,苏格拉底才能去否认造成悲剧的实质内容。如果他成功逃狱,那么人们仍然不会去反思,人们总还是会认为这是形式逻辑的错误,而掩盖了应该被反思的实质性的错误。而于此,苏格拉底一死而警示天下与后人,在这个意义上,他是圣人。
关于自然法
希腊的自然法理论特别是亚里士多德的理论认为一切合乎于事物本质的都是善的。尽管他又创立了一套目的论的哲学,但其政治学说,也是建立在合规律性的基础之上的。而自然法也不同于近人单纯“正义之法”的理解,自然法乃是规律之法,真理之法。善,或称合目的性的学说,还有纯粹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划分,固然会给人带来对此的否认,但善须通过真来认识,实践理性也须以纯粹理性为基础,作为合目的性表现的法律和城邦,也都是事物本质的产物,这让人不得不去反思我们曾经以西方立场来诟病的中国哲学了。我们总是说我们的古人主客不分、真善不分,总是将自然科学与政治生活相挂钩。固然,这种天人合一的政治谬论的确会使得某种政治势力总是以自然真理为借口来取得其执政的正当性。但问题在于真善不分难道士惟我独有的吗?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开篇就否认了这一点,可他说法是事物的本质。由此可知,真善不分,是人类共有的方法论,尽管有程度上的差异,而其间也必然拥有合理之处。不管如何,至少为人类的政治生活在普遍失范的时候提供了一个可以求诸的原则与方法。有序性,包括自然的与社会的,都是人类欲求的,而其间也必有关联。
关于正义
亚氏之正义分类有其道理,后世也大为推崇。在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中,定分是大事,而分配正义也不能自我保障,止争也不能忽视。定份止争到现在也被我们认为是法律最重要的功能,或精准的说是目的。但仅仅有了这些就足够了吗?亚氏正义观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不同财富、智识、性别群体间平等显然识不可能的,单单以一个平等来掩盖,则是最大的不正义了。于是后人又提出了许多新的正义观,个人比较欣赏拉德布鲁赫的三分法:正义、功利(或称合目的性)、法律的确定性。功利或合目的性是实质的,这样可以解决在后资本主义时代产生的实质不公。而法律的确定性是功能意义上的,但存在的问题是,将正义的功能与正义本题分类相混淆,这显然是不妥的。而尽管有时安定性也可以作为正义的本身,但这仍然难以让人把他和功利或合目的性相区隔。换言之,实质正义本身就包含了安定性的意涵。于是正义就有了形式的与实质的分别。但个人认为这还是不够的,如果民主法治不仅仅为手段一样,正义本身的手段性和程序性也具有自身的价值。当我们否认了实体存有论的正义观或者也以无力在给出一个正义的唯实论的定义,我们追求正义的方法也就成为了正义本身。举个老例子,将他人应得的10万元以摔在脸上的方式完成交付,尽管10万元是获利性和正义的,而方式可接受吗,或者说是正义的吗?于是,正义还是要通过正义的程序来传送,从而让人感到正义,这也是司法的基本理念。由此推而广之,应得的政治利益也必须通过可欲的方式来获取,而任何君主的赏赐和恩泽都无法弥补这种程序非正义带来的损失。但不幸的是,我们面对的是前年来受点小恩小惠就山呼万岁的无知民众。
相关书目:Kelly《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orison《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Kaufmann《法律哲学》、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